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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续)

作者:浙江英普 发布时间:2014-08-08 15:46:02点击:

【编者按】上周的平台文章《从最高院案例看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详情点击“阅读原文”)引起了所内专利组与微友的广泛讨论,涌现出了以“本案将1:10-30修改为1:10是否可理解为技术方案的删除”为代表的一系列观点,本着打破砂锅问到底的精神,特增本期进行深度挖掘。


【补充案情】涉案专利“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授权公告号CN 1270711C)的权利要求全文如下:


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10-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口服制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在制备治疗轻、中度高血压药物中的应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药物适用于伴有心血管重构的高血压患者,肾性高血压、高血压伴肾功能损害或伴糖尿病肾功能损害的患者的治疗。”


2009年9月29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家化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


【法规】《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是这样描述修改方式的: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分析】在本案中,“1:10-30”是许多技术手段的集合,应当理解为一个技术方案,权利人修改为“1:30”并不是“技术方案的删除”,而应被认为是“下位概念替代上位概念”,不符合修改标准。如果原权利要求为“1:10或1:20或1:30”,此时修改为“1:30”就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了。若“将数值范围缩减为一个点视为技术方案的删除”观点成立,今后在专利无效中如果侵权方使用了效果一般的技术方案,但是却正好记载在说明书实施例里,权利人只需把该实施例所体现的下位概念替换掉权利要求书中的上位概念就能保住专利的有效性并要求对方赔偿,这样一来对权利人的保护就会过大了。

笔者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人在说明书中强调了“1:30”是最佳实施例,因而收受到了最高院的突破保护。

进而思之,本案能否作为今后专利无效中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参考呢?即“突出强调最佳实施例”能否作为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修改的依据,突出强调的程度又该如何判断?该方法能否应用到化工医药以外具有范围限定的领域呢?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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